(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5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2月21日、3月6日两次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并曾于2013年2月28日发出延期答复通知书,最终在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正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贵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北块带拆地块(包括申请人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招标、拍卖等相关信息材料”,该申请内容的表述并不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曾两次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虽也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补正材料,但仅提供了相关拆迁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房地资[2008]700号《关于虹口区105地块建设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批复》,并未对其申请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明确。因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含有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对申请内容的特征描述也未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张C、张B、张乙、张丙、张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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