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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6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发生赠与等情形,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上诉人于甲及原审第三人于乙于2011年4月21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审核了其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因赠与发生转移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等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第三人于乙颁发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否认其亲自申请登记的事实,提出涉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系原审第三人模仿其签名,其也未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主张。关于签名问题,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于甲”的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处“于甲”签名均是上诉人于甲所写。虽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虽提供住院病历证明,但不能排除住院期间上诉人可以外出办理登记手续的可能,且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与原审第三人外出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手续。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另,上诉人曾与第三人于乙就涉案房屋赠与合同进行过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请未予以支持。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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