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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收到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占有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多少的信息材料”。虹口国税局经过查询,发现因时间和机关变迁的原因,此信息虽曾经获取过,但是现在没有查找到相关的材料。2013年3月6日虹口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3]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张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虹口国税局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张某某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虹口国税局在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经过查询,得知此信息虽曾经获取过,但是现在没有查找到相关的材料。而虹口国税局提供的“提供政府信息批转单、虹口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承办部门处理意见单”已证明该局进行了查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虹口国税局的答复理由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该局应该妥善保管上诉人的信息材料的明文规定不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档案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国税局辩称:其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根据内部职责分工,由内部负责机构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距今已有三、四十年,期间涉及政府机关的变迁,此信息虽曾经获取过,但是现在已经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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