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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虹口国税局)收到张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占有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多少的信息材料”。虹口国税局经过查询,发现因时间和机关变迁的原因,此信息虽曾经获取过,但是现在没有查找到相关的材料。2013年3月6日虹口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国税虹告字[201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张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8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3]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张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虹口国税局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张某某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虹口国税局在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经过查询,得知此信息虽曾经获取过,但是现在没有查找到相关的材料。而虹口国税局提供的“提供政府信息批转单、虹口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承办部门处理意见单”已证明该局进行了查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该答复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据此,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虹口国税局的答复理由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该局应该妥善保管上诉人的信息材料的明文规定不符,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档案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国税局辩称:其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根据内部职责分工,由内部负责机构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材料距今已有三、四十年,期间涉及政府机关的变迁,此信息虽曾经获取过,但是现在已经无法找到,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国税局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占有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多少的信息材料”。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在其保存的档案材料中进行查找,未发现相关的信息存在,遂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76年以前的相关信息材料,距今已相隔三十多年,被上诉人辩称因时间久远及机构变迁等原因,已无法查找到上述信息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根据查找的情况,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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