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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8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国税局具有针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虹口国税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1976年前的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占有使用国有土地面积多少的信息材料”。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在其保存的档案材料中进行查找,未发现相关的信息存在,遂作出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76年以前的相关信息材料,距今已相隔三十多年,被上诉人辩称因时间久远及机构变迁等原因,已无法查找到上述信息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被上诉人根据查找的情况,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难以成立,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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