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胡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滨、万国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7日,黄浦房管局收到胡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地籍图及承租人”。黄浦房管局受理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因胡某住址变化,该补正申请告知书未送达,后黄浦房管局重新寄送,要求胡某于同年4月19日前补正申请。黄浦房管局又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胡某答复期限延长至同年5月9日。同年4月17日,胡某向黄浦房管局提交补正申请,要求“提供任何能证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承租人的纸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房承租人的承租卡、租房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等。上述材料请加盖贵局公章。要求贵局提供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地籍图的纸质材料,并加盖贵局公章。”黄浦房管局经过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3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胡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中“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地籍图的纸质材料”建议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胡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黄浦房管局履行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收到胡某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胡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地籍图及承租人的相关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胡某所申请的信息并非黄浦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也未制作或保存,进而告知胡某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其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中出租人一栏有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淮海中路房管所的公章,故当时被上诉人具有公房管理的职权,即使其职权后来发生变化,也应当承担相关信息公开的义务;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负责开展其区域内租房凭证的换发工作,公房公司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公房管理,所有租赁信息均应当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承租卡、租房合同等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应予公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公房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直接委托集团公司进行管理,公房租赁信息全部由公房管理公司掌握,《租用公房凭证》上盖章的房管所已于90年代改制为物业公司,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文件也无法得出公房由被上诉人管理的结论。故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信息申请公开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邮寄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8日和4月12日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胡某的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经补正、延期等法定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本市复兴中路XXX号房屋的公房租赁资料以及该房屋的地籍图。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公房租赁现已由相关公房管理公司负责,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未制作或获取过公房租赁资料,房屋地籍图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遂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现具有公房管理的法定职责或因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获取了公房租赁信息,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掌握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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