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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摩恩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兴民,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上海摩恩塑料制品厂(下称摩恩制品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摩恩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堵某某、徐兴民,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叶坤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5日16时15分许,吴某某乘坐同事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从摩恩制品厂出发返回居住地。16时30分,途经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XXX号门口处时,吴某某从摩托车后座上摔倒,致使其头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青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吴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吴某某与摩恩制品厂在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吴某某之子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2日,青浦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摩恩制品厂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吴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摩恩制品厂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青浦人保局受理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吴某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所致。摩恩制品厂认为,吴某某未经该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下班。青浦人保局及吴某某则认为吴某某下班时工作任务已完成,且得到车间负责人默认。从摩恩制品厂员工陆建华、吴龙弟以及陈惠珍等人的调查笔录来看,摩恩制品厂员工下午下班时间应为16时30分,但吴某某事发当天下午是16时15分许离开单位返回居住地可认定为下班途中。首先,“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与住处之间。本案吴某某离开单位是由于当天工作任务已结束。其次,吴某某离开单位的时间距正常下班时间的间隔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另外,吴某某提前下班并未损害摩恩制品厂权益。摩恩制品厂员工吴龙弟以及陈惠珍均陈述“当时洗好机器后还有十几分钟就下班了,我们也不愿再开机了”或“如果再开机一次不合算”,故吴某某离开单位时,摩恩制品厂已处于下班状态,摩恩制品厂对员工提前下班亦未阻止或予以放任,现以吴某某违反下班制度为由否认属于下班途中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吴某某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青浦交警支队已为本案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摩恩制品厂调取的谈话笔录所反映纸板尺寸难以直接否定前述认定书的效力以及责任认定结论,故摩恩制品厂认为吴某某对涉案事故承担非次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青浦人保局根据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01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摩恩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摩恩制品厂上诉称,吴某某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转向或刹车,事故地点路面平整,吴某某摔下的原因在于其手上拿着纸板且侧坐在摩托车上,双手未扶住任何固定物品,故吴某某本人应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青浦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依据错误的责任认定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亦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所述吴某某乘坐摩托车姿势不能证明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根据青浦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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