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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3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吴某某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吴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摩恩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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