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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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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由被申请人填写的记录)”,具体特征描述为“关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土地登记的申请者自1990年起至2008年房地机关拆分时止为申请土地登记而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信息记载。这项由被申请人在收件登记簿上记载并出具收据的法定记录,此前未曾申请。”市规土局收到后经查,于同月30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26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郑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并告知了联系地址。郑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郑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规土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26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该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告知郑某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查阅申请。市规土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的,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开,公开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规定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告知了具体联系地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于同年5月3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信息范围,上诉人应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程序规定进行查询。被上诉人据此予以答复并向上诉人告知了静安区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联系地址,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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