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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市住房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出租房屋权利登记”的申请后予以受理。因认为郑某申请内容不清晰,市住房局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6日两次要求郑某补正。经郑某补正后,市住房局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是解放后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前,本市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上房屋除出售部分以外的房屋权利登记。期间,市住房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因检索档案后未查找到相关信息,市住房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XXXXXXX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房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住房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补正告知、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市住房局经至档案部门查找,未找到涉案的“出租房屋权利登记”信息,遂认定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解放后至1952年四明银行被撤销前,本市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上房屋除出售部分以外的房屋权利登记,该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履职过程中形成,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以未找到相关信息为由,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在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过上诉人补正,确定了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指向。被上诉人经过搜索和查询,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予以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查询与检索,未找到相关信息,遂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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