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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凌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凌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上诉人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凌甲、凌乙(暨上诉人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宓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凌丙是凌甲、凌乙、张甲、张乙的叔叔。上海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二户5人,一户为凌丙、凌甲、凌康;另一户为凌乙、吴一。凌甲、凌乙之母陈进方于2004年去世。根据解放前土地所有权状记载,塘沽路XXX号土地所有权的共有人原登记为凌鋆素(本名陈乐贞,系凌丙之母,已死亡)及段某两人名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1955年12月20日,原上海市北站区人民法院以1955年度站民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塘沽路XXX号三开间二层房屋一幢原是反动会道门中国道德学社与凌鋆素共有,各占所有权二分之一,1954年2月,该反动会道门道产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交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1966年10月,凌鋆素向闸北区山西北路房管所提交书面申请,载明“我有塘沽路XXX号房地产的一半产权……,我自愿交公,请接。”同年12月,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接管了塘沽路XXX号半幢房屋,在产业接管通知单上记载接管建筑面积298平方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76年、1980年、2012年三次将塘沽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98平方米发还给凌鋆素的继承人。2003年10月30日,圣和圣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塘沽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因陈进方死于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圣和圣公司核定该户安置人员为6人,即在册户籍5人及陈进方,并认定塘沽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98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塘沽路XXX号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塘沽路XXX号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6元,并向凌丙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塘沽路XXX号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75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可得货币补偿款为1,452,750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96平方米。因凌丙、凌甲、凌乙与圣和圣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圣和圣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号XXX室、XXX室,8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614.37平方米,房屋总价值1,756,509.4元。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3月1日、3月7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闸北房管局于同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6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迁至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于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凌丙、凌甲、凌乙、张甲、张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凌丙、凌甲、凌乙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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