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甲单位收到乙单位移送材料,反映A涉嫌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该局于当日立案,经调查,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2]第2602012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于2010年5月注册成为丙公司的普通会员(个人账号:××)。2010年6月28日,A在交纳人民币7,000元保证金后获得丙公司颁发的合格诚信渠道商授权书,会员级别从普通会员提升为合格诚信渠道商户。成为五级诚信渠道商户后,A通过QQ、发名片和直接介绍的方式介绍他人成为丙公司会员(成为某一级别的会员需交纳相应的保证金,会员可以发展其他会员),并通过直接发展会员和间接发展会员获得保证金的返还和PV值的积累。同时,A及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会员在某某官方网(丙公司组织传销活动的平台,网址:×××)购物,也可获得PV值返还,最终A级别提升至一级诚信渠道商户。从2010年5月注册成为普通会员至2012年5月8日案发日止,A直接发展会员21人,邀请联盟会员(直接发展会员和间接发展会员)总数为9,864人,返利提现、违法所得金额共计88,400元。甲单位认为A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所列举的传销行为,构成了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A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A违法所得88,400元整;二、对A罚款100,000元整。
A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沪工商复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A仍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传销、外省市诚信渠道商涉嫌传销的,公安机关均已解除取保候审或撤销案件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沪工商奉案处字[2012]第2602012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审理后认为,甲单位具有在辖区内查处传销的管理职权。A对于甲单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A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A主张参加丙公司开设的某某官方网,其BMC经营模式是合法的,并经主流媒体宣传推广。由于网上购物便宜,其介绍朋友参加,没有要求朋友发展下线,没有以发展人头数获取报酬,其所获得的收入是推广业务由丙公司奖励所得,其行为不构成传销。甲单位认为A通过QQ、发名片、直接介绍等方式发展会员形成联盟,直接发展21人,邀请联盟会员9,864人,并以发展会员情况为依据获得报酬,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已构成传销。A确认其至今发展21人,邀请联盟会员9,864人,在B的笔录中,其陈述是经A介绍注册成为会员,具体由A操作,保证金通过A缴纳,其上级渠道商是A,且在A太平洋网站会员中心的网页截屏中,B邀请会员数为25人,邀请会员联盟总数为33人。以上事实证明A与其发展的会员已经形成上下线关系,且在此过程中,A提现返利的88,400元,其确认其中4,200元是保证金的返还,885.19元是购物返利,其余部分A在甲单位调查的笔录中也承认是发展会员的返利。在庭审中,A则主张不是发展会员返利,而是丙公司对其奖励,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奖励的合法依据。A主张制作笔录时,甲单位工作人员有强制威胁的行为,其受逼迫在笔录上签名,却无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A与其介绍的会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会员获得返利,其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传销。至于A主张外省市渠道商涉嫌传销的,公安机关目前均解除取保候审,足以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传销。《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因此,公安机关解除取保候审,不能证明A的行为不构成传销。综上,A要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沪工商奉案处字[2012]第2602012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并不成立。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