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单位
第三人某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4日,某公司因新建合生城邦城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某房地拆许字(2004)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上海市某区某地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A。1997年9月,A以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取得上海明鸿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根据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328.52平方米。拆迁过程中,某公司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时点为2004年12月14日,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12月15日送达A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82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2012年3月31日,因A户与某公司未能就某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向某单位申请裁决,要求:评估时点以当期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颁发之日;被拆迁人的房屋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偿安置;上海明鸿制衣厂100平方米经营场所应以非居住房屋认定进行补偿安置,并对几年来拆迁延期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赔偿。某单位受理A的申请后,向某公司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期间,因A对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经申请,某单位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由于组织调解未成,某单位于2012年7月2日作出某房管[2012]120号房屋拆迁裁决。A不服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单位自行撤销了前述拆迁裁决,A申请撤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2012)某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准许A撤回起诉。
之后,经某单位释明,A补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坚持应当依法参照国有土地标准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对被拆迁的居住用房,以上海市某区某路788弄198号1002室、1701室、1702室予以安置;依法认定100平方米面积属于非居住用房,要求在拆迁同一区域补偿安置一套1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要求补偿企业从2005年到2012年的停产停业损失331万元。为此,某单位于2013年3月8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因A坚持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而某公司认为应按照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而致调解未成。经审查,某单位认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要求缺乏依据,于同年3月18日作出某房管[2013]66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某公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某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023,875.93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被申请人提供上海市某区某路788弄198号1701室、1702室、1002室、301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5.06平方米、75.75平方米、75.75平方米和95.06平方米,新房价款为1,477,477.3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某区某地,搬入上述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被申请人有义务协助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3,285.20元。
A原审诉称,其房屋所在地块属农村集体土地,于1992年被政府征收,征收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04年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A被“农转非”,而拆迁安置补偿时间为2008年。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5号和法释[2011]20号文的规定,应当参照《拆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现某单位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标准给予A安置补偿违法。某单位对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的确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A房屋在1997年即作为上海明鸿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取得了营业执照,故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现某单位认定A房屋为居住用房的裁决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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