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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5号(2)
某单位原审辩称,某单位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某单位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虽然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在拆迁时已经征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而A房屋土地性质没有进行过变更,并不能认定为非居住用房。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原审述称,其同意某单位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某单位作为本市某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新建合生城邦城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某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某单位受理A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自行撤销前次行政裁决后再次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A户被拆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应属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范畴,故某单位适用《若干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同时,沪房地资法[2004]12号《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中对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补偿安置的批复》明确,利用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从事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征地房屋拆迁时,房屋产权人已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非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A虽以被拆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了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和经营,但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故其认为被拆迁房屋中100平方米为非居住房屋,要求安置经营场所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系于2004年1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依法办理了拆迁期限的延长手续,并未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故对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A认为被诉拆迁裁决估价时点违法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对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无异议,第三人某公司虽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并未涉及实质性内容,上诉人当时也不同意第三人提出的安置方案。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后,被上诉人组织调解,上诉人也参加过,但调解内容无改变。上诉人厂房在1997年建造,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件中的规范,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以居住用房用于营业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用房,故对上诉人房屋未按照非居住房屋安置有误。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诉拆迁裁决,并参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某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的《户籍人口信息资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私营企业登记资料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单》、《面积认定计算表》,确定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以及有证建筑面积等内容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条例》、《若干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中认定的上诉人被拆除房屋面积和安置方案等内容,并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调解会,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经批准建造本案被拆迁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被诉拆迁裁决行为以《若干规定》等作为依据并无不当。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件系针对《实施细则》适用所制定,并非针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其被拆迁房屋中100平方米面积应当按照非居住房屋标准进行安置,缺乏依据。此外,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其他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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