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暨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第三人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咀角XX号,该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是A,房屋占地面积93平方米,后又经两次建房批准,A、B户有证建筑面积250平方米。2007年12月26日,乙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A、B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处于浦东新区C类区域。乙公司委托丁公司实施拆迁,丙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因A、B户拒绝房屋评估,评估公司对A、B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2011年8月2日向A、B户送达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99元、483元,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450元。乙公司与A、B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甲单位于2012年5月3日受理乙公司拆迁裁决申请,并于5月7日下午、5月9日上午召集A、B与乙公司进行协调,A、B拒绝参加后,甲单位于5月14日上午上门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之后,甲单位经审核,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裁决对乙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A、B户至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双桥路X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01.10平方米)二套产权房的申请予以支持;A、B户提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补偿安置等的要求,不予支持;A、B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723,310元,乙公司提供的产权房价值为848,40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A、B户应支付给乙公司差价款125,098元;A、B户房屋装修费、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由乙公司予以补偿;并按规定支付A、B户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A、B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XX镇X村XX号房屋。A、B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甲单位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A、B仍不服,诉至法院。
A、B原审诉称,甲单位的裁决行政主体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甲单位的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的基本精神,未对A、B户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等予以补偿。房屋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不公正。本案是基于商业开发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应当协商解决,政府机关不应动用国家公权介入拆迁。因此,A、B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请求法院判令停止裁决书的执行;2、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主体及实施单位提交所有与本案相关的征地审批文件,判令拆迁主体及实施单位提交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等所有相关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要求查阅征地拆迁人行为的所有证据依据;3、请求法院检查该案中集体土地征收是否合法,征地补偿是否公平合法,征地导致的房屋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合法,并对以上征地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定;4、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的主体与实施部门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房屋补偿公告。请求法院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拆迁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公平合理,严厉杜绝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可能性;5、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的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如果这是合法的征地与拆迁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征地与拆迁补偿主体及实施部门公平、合法执行对被征地拆迁人的征地与拆迁赔偿;6、请求法院判令甲单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甲单位原审辩称,A、B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乙公司原审述称,同意甲单位的意见。
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甲单位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对乙公司与A、B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而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本案中,甲单位根据A、B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批复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对A、B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乙公司与A、B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由于A、B拒绝对其房屋作评估,因此,对该户房屋采用参照评估。被拆迁房屋系建造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甲单位适用《若干规定》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A、B要求对其全部宅基地面积及承包地、自留地作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B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综上,A、B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甲单位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2]03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A、B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A、B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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