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6号(2)
上诉人A、B诉称,其坚持在原审中的诉称意见。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应当对上诉人的宅基地、自留地、耕地进行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征地拆迁只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中已包含土地使用权基价。上诉人要求对其宅基地、自留地、耕地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系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审核表、附图、个人建房批复、面积确认证明、动迁户户籍资料、估价告知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估价汇总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及公告、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告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上门调解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拆迁条例》、《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协调会,因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第三人申请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形式按户对上诉人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符合《拆迁条例》与《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征地拆迁中要求对其宅基地、自留地、耕地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