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A在乙公司购买了某某优阶贝护奶粉。2013年3月10日、3月24日A向丁单位分别邮寄了《申诉举报书》和《关于举报某某婴儿配方食品的补充说明》,并提出四项请求。其中第一、二项涉及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等作为消费者的申诉权,而第三、四项举报了丙公司的四项违法行为,包括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2013年3月19日、4月1日甲单位分别收到上述两封信件,遂对举报事项展开现场核查,并查阅相关资料,但未发现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关于丙公司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并邮寄送达A。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回复》。
原审认为,A购买了丙公司生产的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而丙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甲单位对A举报丙公司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根据A两封信件的内容,其认为被举报人丙公司存在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四项违法行为,原审庭审过程中,A对此亦予以确认。甲单位在收到A信件后,区分申诉与举报内容分别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举报事项书面答复A,符合法律规定。
对A举报丙公司的违法行为,甲单位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抽样检验,对产品标签、配方等进行了检测。在全面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后,认定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确实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单体,符合GB7718-2011标注要求;产品包装上标注“婴儿配方奶粉”字样,已体现了产品的属性和状态;乳糖占碳水化合物总量的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丙公司的企业标准经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有效备案,产品与其执行标准相符。综合上述四项情况,甲单位认为未发现A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载明了上述内容,邮寄送达A,甲单位已经履行了对A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等规定可以证明丙公司未按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及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与其执行的企业标准一致。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及对相关产品检验报告符合国家标准确认该产品与企业标准相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等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系食品生产领域的监管部门,有关食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均为被上诉人的监管依据。丙公司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该公司生产的婴儿配方奶粉符合企业执行标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全面审查,未发现丙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并送达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丙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举报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3年3月分别邮寄了《申诉举报书》和《关于举报某某婴儿配方食品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举报丙公司存在植物油在产品配料表中排首位、未标注商品类别属性(乳基或豆基)、乳糖含量未达到90%、未按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四项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执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对上诉人举报批号的某某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进行了抽样。2013年3月22日,戊研究院对抽样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JZ1306110237的检验报告。丙公司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婴儿配方乳粉企业标准情况的说明》、卫生部网页截屏及编号为JS1306120018的检验报告。经过调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回复》,其中认定某某优阶贝护(0-6个月)婴儿配方奶粉中植物油确实是添加量最多的原料单体,符合GB7718-2011标注要求;产品包装上标注“婴儿配方奶粉”字样,已体现了产品的属性和状态;乳糖占碳水化合物总量的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丙公司的企业标准经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有效备案,产品与其执行标准相符,故被上诉人认为未发现上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履行了对于食品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针对举报内容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等规定系关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及备案方面的规定,备案登记机关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故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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