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要求乙单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甲公司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称,乙单位于2010年3月29日对A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A曾购得本市某地的别墅,购房款系其用违法代理所获得的违法收入支付,该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巨大,故请求对A违法所得的投资收益进行没收。上海市司法局将上述投诉材料转交乙单位受理后,乙单位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书面答复,认为甲公司投诉A律师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获得巨大收益并要求对其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甲公司对此不服,申请信访复查,上海市司法局维持了乙单位出具的信访答复。甲公司遂诉至法院。
甲公司原审诉称,因违法实施双方代理,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上海市某事务所律师A停止执业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后甲公司发现,A购得坐落于本市某地别墅,购房款系其利用违法所得支付。甲公司认为,乙单位仅没收A的违法所得,但对其利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所获收益(即财务会计上的递延财产)却没有没收,故甲公司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前述情况,该投诉转交乙单位处理后,乙单位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甲公司不服该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沪某司信2012-3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判令乙单位对A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投资收益予以没收。
乙单位原审辩称,信访答复不可诉,且对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必须遵从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下的行政行为才合法。甲公司要求对A用违法所得投资获得的收益予以没收,对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乙单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向甲公司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起诉或者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甲公司投诉事项属于乙单位法定职责范围,乙单位具有对甲公司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甲公司的投诉请求事项具体明确,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信访。乙单位虽然以信访的方式对甲公司的投诉进行答复,但该答复的内容系针对甲公司的投诉而做出了具体明确的处理决定,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公司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乙单位认为甲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
乙单位收到甲公司投诉后,经过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认定甲公司投诉A律师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获得巨大收益并要求对其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乙单位遂出具书面答复书告知甲公司,已履行了职责。甲公司认为乙单位应对被投诉人违法所得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观点,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乙单位的答复尚属正确,故对甲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诉称,对上诉人投诉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有调查的责任和义务;在调查后是否有违法所得进行投资的收益都应当告知上诉人;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用于投资收益的法律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关于律师有违法行为可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为《律师法》的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五条,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违法所得产生的投资收益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已对A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并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被上诉人并无法定的依据对律师违法所得产生的投资收益进行处罚,故不存在对该投资收益有无进行调查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据此,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受理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A律师用其因双方代理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所进行的投资收益予以没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后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律师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对律师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予没收违法所得做了相应的规定。由于现行有关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用其违法所得进行的投资收益予以没收,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的投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由于并无法定的依据对律师违法所得产生的投资收益进行处罚,故不存在对该投资收益有无进行调查的问题的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审理中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判令被上诉人对A用违法所得进行投资而产生的投资收益予以没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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