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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99号(2)
上诉人A、B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除了申请人民法院履行之外,也可以由负有实施职责和能力的机关自行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违实施部门,是负有实施职责和能力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所谓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仅是被上诉人履行方式的选择途径之一,被上诉人具有拆除违章搭建的法定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根据《暂行办法》及《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管执法部门对于违法建筑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可以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或报告,由政府组织或责成强制拆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及《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相应人民政府申请或报告,由人民政府组织或责成强制拆除。
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邮寄书面《敦促依法行政函》,主要内容为反映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产权人未按其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要求施工,改建二、三楼,将原房屋加高5-8米,在房屋南面、东面大肆扩建,已接近完工,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拆除上述违章搭建。然而,被上诉人早在2011年12月接到投诉举报后,已着手对该处搭建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2年6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且进行了送达,因涉案当事人乙美术馆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17日向丁单位申请强制拆除。上诉人A、B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对于违章搭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在人民政府尚未组织或责成强制拆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具有拆除乙美术馆在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搭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
综上,上诉人A、B要求被上诉人甲单位履行拆除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东侧的违章搭建及三楼加高部分的违章搭建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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