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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乙单位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认为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后乙单位分别向甲单位以及A送达了某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月14日,乙单位又作出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撤销某工伤认定决定,认为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从乙单位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起至作出某某工伤认定决定止,甲单位及A均未向乙单位提交新的证据,乙单位也未依职权调取任何新的证据。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全部证据与作出某工伤认定决定的全部证据完全相同。乙单位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前,未听取甲单位的陈述和申辩、未向甲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也未履行内部的审批手续。甲单位及A均未申请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甲单位原审诉称,2012年1月24日晚,A在上班期间私自搬炭炉入室取暖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同时,A受伤的地点也非工作场所。故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结论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乙单位原审辩称,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A原审述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乙单位未能尽到职权方面的举证责任。在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时,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乙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在客观事实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其具有改变已生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在执法程序方面,乙单位未重新调查取证,直接依据相同的证据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决定,却未说明理由;乙单位未听取甲单位的意见,也未履行内部报批程序,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在事实认定方面,乙单位认为“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但却未举证予以证明;在法律适用方面,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而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则认定A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针对同一事实,为何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乙单位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乙单位在客观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仅因主观判断而撤销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结论完全相反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影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侵害了甲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同时,由于乙单位并不具有主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甲单位与A也并未申请乙单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再判令乙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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