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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08号(2)
上诉人A诉称,上诉人对乙单位之前作出的某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后,上诉人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系发现之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但基于同一事实,故无需再向各方寄发举证通知书,无需再对事实做任何调查,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受伤并非基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乙单位仅根据上级意见即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乙单位直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对之前的认定行为进行了覆盖。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在之前作出的某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尚存在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即直接作出完全不同的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对与此有关的职权依据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依法行政的正当程序要求,被上诉人乙单位在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前,鉴于被诉工伤认定行为可能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甲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履行正当程序,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之前,并未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单位,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上有所欠缺,执法程序有所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乙单位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被上诉人乙单位称,其基于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需向用人单位寄送举证通知书,亦无需对事实再进行调查,因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且与本案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现因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相矛盾,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其余理由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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