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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某区某房屋属沪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性质为商铺。房屋权利人为A、B,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37,650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于2013年5月**日向甲单位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甲单位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A等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调解。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6月8日,甲单位作出拆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乙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被申请人A、B进行补偿安置。A、B所有的上海市某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731,16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某区**路80号208室(店铺),建筑面积33.**平方米,评估单价22,70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752,70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A、B应向乙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1,541元(计算式:752,704元-731,163元)。二、乙公司向A、B支付搬迁费486元,停产停业补偿7,768元,装修补贴**,536元,合计23,790元。三、乙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A、B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A、B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某区某搬至上述安置地点。A、B不服,认为裁决的房屋某区**路80号208室不是店铺,周围冷清,无法经营,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沪某房拆裁字(2013)第**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甲单位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沪某房拆裁字(2013)第**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B诉称,被上诉人裁决将某区**路80号208室作为店铺调换给上诉人,但该208室实际是大楼的配套用房,是一间杂物间,不能用于经营。第三人没有办理法定手续延长拆迁期限应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区局盖章的延长许可通知,没有提供上级市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证据。原审未依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上诉人在开庭前才拿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行使对证据的质证权。被拆房屋估价评估报告结论有失公允,且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且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第三人提供的某区**路80号208室不是杂物间,是店铺可作为营业用房,该房屋有小产权可以单独出售。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均经法定程序批准,延期超过一年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超过半年由区局审核批准,本案延长拆迁期限已报市房地局审核。被拆房屋估价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申请复估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其提供的某区**路80号是一幢商铺楼。208室是其中一间商铺。协商中第三人给予上诉人货币补偿,由上诉人自行购置店铺,但上诉人不愿接受货币补偿,致调解不成。其同意被上诉人诉讼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裁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所有房屋的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动迁安置方案、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参加调解会,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某区**路80号208室房屋类型和用途为店铺,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大楼配套用房。被上诉人在拆迁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补偿安置方式裁决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原审庭审已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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