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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B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B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某区某房屋属沪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房屋为非居住房屋,性质为商铺。房屋权利人为A、B,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37,650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乙公司于2013年5月**日向甲单位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评估时点2009年6月17日。甲单位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向A等发出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调解。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2013年6月8日,甲单位作出拆迁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乙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被申请人A、B进行补偿安置。A、B所有的上海市某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9.42平方米,货币补偿款为731,163元。房屋调换地点:上海市某区**路80号208室(店铺),建筑面积33.**平方米,评估单价22,706元/平方米,房屋价值752,704元。上述安置房屋估价时点为2009年6月17日,A、B应向乙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1,541元(计算式:752,704元-731,163元)。二、乙公司向A、B支付搬迁费486元,停产停业补偿7,768元,装修补贴**,536元,合计23,790元。三、乙公司应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支付A、B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A、B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某区某搬至上述安置地点。A、B不服,认为裁决的房屋某区**路80号208室不是店铺,周围冷清,无法经营,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沪某房拆裁字(2013)第**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甲单位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裁决。甲单位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沪某房拆裁字(2013)第**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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