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A、C、D、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公司注册于本市奉贤区,E生前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1日21时58分左右,E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奉贤区某公路5K约600米时,不慎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E当场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A、C、D、B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小轿车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由小轿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1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E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乙单位受理后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3月1日,乙单位向甲公司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后该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情况》一份。工伤认定过程中,乙单位向甲公司车间主任F及A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4月26日,乙单位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0683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E的死亡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甲公司及A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甲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以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23时,E系擅自提前离开公司,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0683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事实的认定,甲公司认为,其公司规定23时下班,E下班时间提前一小时,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系擅自提前下班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乙单位认为,甲公司车间主任F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说明E系完成当天工作后,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为,结合F及A在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明E所在车间员工通常比甲公司规定正常下班时间(23时)提前半小时左右,而E从事汽车零件除锈除油的预处理工作,又比车间其他员工早半小时左右下班,即E中班下班时间为22时左右;E家住某镇某村,从公司出来沿某路由西向东走一段路,再右转至某公路,一直向南返回家中等事实。E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1时58分,地点位于奉贤区某公路5K约600米,与其正常的下班时间和交通路线吻合,能够证明E系正常完成中班工作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故对甲公司主张的E擅自提前离岗下班的事实不予采信。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E系在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E承担主要责任,乙单位作出E死亡系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甲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中班下班时间为23时,E没有提前下班的任何理由,原审判决认定E中班下班时间为22时左右,属认定事实错误;E擅自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岗回家,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责任,但不排除E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可能性,故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与法有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上诉人公司中班的职工如完成工作的,可以在22时30分左右下班,而E从事的是除锈除油的预处理工作,比其他员工早半小时上班,完成工作后也可早半小时下班,故可以认定E于22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生效民事判决认定E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A、C、D、B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A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1日受理后,向上诉人甲公司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经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死亡职工家属调查,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单位提供的丁委员会的《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丙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甲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车间主任F及第三人A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11日21时58分左右,E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经奉贤区某公路5K约600米时,不慎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E当场死亡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由小轿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E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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