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2)
上诉人甲公司坚持认为该公司规定的中班下班时间为23时,E擅自提前一个多小时离岗回家,不属于正常下班,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对上诉人公司车间主任F及第三人A的调查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中班的职工如完成工作的,可以在22时30分左右下班,而E从事的是除锈除油的预处理工作,比其他员工早半小时上班,完成工作后也可早半小时下班,故E于22时左右离开公司可以认定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此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E对当日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认定E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对其死亡认定为工伤,与法无悖,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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