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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24号 (2)
上诉人认为其吸食毒品时仍处于乙单位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二年期间内,被上诉人不应重新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上述观点所作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被诉强制戒毒决定正确,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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