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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A至甲单位下属乙单位提交了书面申请,以其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及未收养子女为由,要求按照丙单位沪府发[2011]24号《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的规定补助人民币10,000元。乙单位收到申请后,于次日向A户籍所在地丁办公室调查了解A婚姻、生育相关情况。经核实,A申请中的自述情况属实。乙单位遂于2013年5月31日向A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告知A根据《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第九条规定,其婚姻状态为未婚,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A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其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0,000元。
原审另查明,A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被告为戊单位。2013年7月31日,己单位作出《关于庚单位(戊单位)更名及职能调整的通知》,决定庚单位(戊单位)更名为甲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甲单位下属事业单位乙单位暂未更名。经释明,A当庭调整被告为甲单位。
原审认为,A向甲单位下属乙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按照《计划生育奖励规定》补助10,000元,可视作为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对于A申请的内容,甲单位具有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A年满60周岁、未婚、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双方主要争议围绕对《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第九条条文的不同理解。该条系对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文规定:“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10,0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10,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可见,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而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分别就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申领方式进行了区别规定。第(二)项中“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应理解为“未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而非A所认为的“未婚”人员。因此,A对上述条文理解有误,甲单位依据上述条文作出A不符合申领婚后无子女年老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的相关条件的判断正确。在此基础上,甲单位向A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述内容,并邮寄送达A,并无不当。A诉请撤销该答复,并要求甲单位履行职责,支付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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