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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3号 (2)
上诉人A上诉称:《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是指“不符合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故上诉人虽未婚但仍能领取奖励费,被上诉人答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第九条是关于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上诉人未婚,不符合计划生育奖励的规定,被上诉人下属乙单位的答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答复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是本市浦东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下属事业单位乙单位就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事项对辖区内公民作出答复,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甲单位为被告。
根据《计划生育奖励规定》第九条规定,在2004年4月15日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是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前提。本案上诉人A未婚,显然不符合领取奖励费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其未婚亦能获得奖励,系对上述规定的曲解,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此,被上诉人甲单位下属乙单位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与法无悖,上诉人要求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计划生育奖励补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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