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4号 (2)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丙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甲单位对上诉人A举报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丁单位转办的上诉人A提供的《举报书》等材料,主要内容为举报丙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哈根达斯棉花糖”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举报书》中提出五项请求,其中第一至三项请求涉及消费者申诉权,第四、五项属于举报丙公司违法行为及要求奖励。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展开调查,于2013年3月21日前往丙公司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被举报产品照片,收集查验了丙公司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某某(糕点)成品检验报告单汇总,并就被举报产品生产许可归类问题向发证机关丁单位进行了请示。经过调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回复》,其中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注名称为“某某(糕点)热加工食品”,产品标准为编号为Q/BAFB0001S-2001的企业标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现场检查中没有发现丙公司正在生产被举报产品,也无库存。丙公司确认被举报产品系该公司生产,丙公司持有产品名称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编号为QS311524010014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24日。经向发证机关丁单位请示,该局认为根据产品配料、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产品应当纳入糕点类产品发证范围。故被上诉人认为未发现丙公司有举报材料所称的违规生产行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材料后,履行了对于食品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针对举报内容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丙公司对产品名称“某某”及配料转化糖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将虚假广告行为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应属行政不作为等意见并未在《举报书》中向被上诉人提出,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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