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6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法监发(2002)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的通知》附件一将纺织业可能导致的噪声聋和棉尘病列入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噪声和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及时、如实向被上诉人乙单位申报危害项目,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多次现场检查及责令改正仍未依法申报,故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执法人员存在违纪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予处罚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以执法人员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主张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于法无据。
关于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系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安全生产,避免危害发生,减少社会风险,上诉人甲公司作为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纺织企业,应当提高安全生产意识,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其对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执法目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和执法目的均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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