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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乙服务所作出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2010年11月30日,A向甲单位邮寄申请,要求甲单位履行对原乙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B在作出《见证书》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11年6月20日,甲单位对A作出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见证书》所载“A等来乙服务所进行见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A确未到场,原乙服务所办理该析产见证属违规见证行为。鉴于该见证行为发生于1997年,且乙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办理该见证行为时该所唯一一名工作人员B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已于2002年收回并予以执业注销,B也已调离法律服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规定,甲单位依法已不能再对原乙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A不服,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该院于同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仍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A申请再审,2012年5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原乙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B作出《见证书》时有违规行为。
2013年3月30日,A向甲单位邮寄“关于撤销《析产见证书》浦凌法服(97)1007号申请书”,请求该局依法撤销《见证书》。同年4月27日,甲单位作出《来信来访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是:近期,你来信来访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见证书》。你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今后你再提出相同请求,我局将不再重复答复。A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甲单位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无效,并要求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见证书》。原审认为,甲单位作出《告知书》是对A诉求的重复处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A曾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申请履行对原乙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B在作出《见证书》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认定原乙服务所作出《见证书》时有违规行为,且有关生效的行政判决亦确认了上述认定意见正确。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见证书》的申请,该申请的实质内容与此前的申请内容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系对上诉人诉求的重复处理,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提起请求确认《告知书》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见证书》的行政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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