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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甲单位收到A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局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于同年2月16日向A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A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2013年2月21日,甲单位收到A邮寄的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获取“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证,显示拆迁范围以甲单位规划红线为准,请提供如下信息:1、请提供该规划红线图;2、拆迁的四至范围及拆迁范围的总面积”的信息。次日,甲单位向A邮寄松规土信延(2013)1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延期答复。随后,甲单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松规土信(2013)2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A,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沪松府土[2010]122号、沪松府土[2010]133号、沪松府土[2010]131号、沪松府土[2010]136号文件及四份证明拆迁四至的红线图。A不服,以甲单位提供的信息均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要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答复书》,责令甲单位提供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证如下信息:1、该规划红线图;2、拆迁的四至范围及拆迁范围的总面积的真实可靠完整的信息。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甲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根据A的申请所作的答复、提供的涉及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即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的沪松府土[2010]122号、沪松府土[2010]133号、沪松府土[2010]131号、沪松府土[2010]136号文件及图纸,均系针对A的申请内容而作,A所称《答复书》均不符合其申请的内容要求、诉讼中提供的四份图纸与先前提供的图纸不一样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需要指出的是,A混淆了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拆迁范围与该基地内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拆迁范围之间的区别。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甲单位未按上诉人申请提供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证涉及的规划红线图,被上诉人提供的略图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大型居住社区某基地的拆迁范围与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证许可的拆迁范围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作出《答复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证,显示拆迁范围以甲单位规划红线为准,请提供如下信息:1、请提供该规划红线图;2、拆迁的四至范围及拆迁范围的总面积”的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即沪松府土[2010]122号、沪松府土[2010]133号、沪松府土[2010]131号、沪松府土[2010]136号文件及四份证明拆迁四至的红线图,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系略图,未按其申请提供沪松房管拆许字(2010)第10号拆迁证涉及规划红线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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