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单位。
上诉人A、B、C因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行初字**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B、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6日,乙单位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房地拆许字(****)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某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丙单位(以下简称:丙单位)。该许可证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乙单位与A户未能就**某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乙单位先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裁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了某房地[**]**号房屋拆迁裁决。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府强执(2008)第*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后A户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乙单位与A户就拆迁补偿安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乙单位申请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某地A户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鉴定结果报告,维持了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乙单位于2013年1月11日向甲单位提出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甲单位裁决,甲单位于同日受理并向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甲单位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与调解,但因A户坚持该户房屋经法院调解析产,其中建筑面积16平方米归C所有,应分别拆迁补偿安置而协商未果。甲单位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某房管[2013]1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某地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A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26.34平方米。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9月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房屋(1)每平方米人民币779元,房屋(2)每平方米519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A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8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乙单位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瓶安路1600弄31号**室、1002室以及鑫都路2699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3.82平方米、56.58平方米、1**室13.70平方米,三套安置房总价款为902,260元。安置房权利人系拆迁实施单位丙单位。
A、B、C原审诉称,其三人合法居住于上海市**某地,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各项税费。2013年1月24日,甲单位作出了某房管[2013]13号房屋拆迁裁决。A等人认为甲单位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为原则,以被拆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强行制定拆迁补偿标准,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建法(2004)154号文及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严重侵犯了A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A等人认为甲单位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乙单位第二次申请裁决是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也不能证明甲单位所作的本案裁决是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作出,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综上,A等人请求撤销某房管[2013]13号房屋拆迁裁决。
甲单位原审辩称,其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乙单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丙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A户的房屋位于**某地,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曾于2007年8月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先行搬迁,并提供了临时安置用房。在此后的协商中,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拆迁人向甲单位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裁决,甲单位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与调解,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甲单位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综上,甲单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A等人的诉讼请求。
乙单位原审述称,不同意A等人的诉请。甲单位所作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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