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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2)
A、B、C原审诉称,其三人合法居住于上海市**某地,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缴纳各项税费。2013年1月24日,甲单位作出了某房管[2013]13号房屋拆迁裁决。A等人认为甲单位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为原则,以被拆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强行制定拆迁补偿标准,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建法(2004)154号文及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严重侵犯了A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A等人认为甲单位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乙单位第二次申请裁决是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也不能证明甲单位所作的本案裁决是在两年的有效期内作出,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综上,A等人请求撤销某房管[2013]13号房屋拆迁裁决。
甲单位原审辩称,其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拆迁人乙单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丙单位实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被拆迁人A户的房屋位于**某地,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拆迁人曾于2007年8月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先行搬迁,并提供了临时安置用房。在此后的协商中,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拆迁人向甲单位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裁决,甲单位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与调解,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甲单位依法作出了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综上,甲单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A等人的诉讼请求。
乙单位原审述称,不同意A等人的诉请。甲单位所作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甲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甲单位受理乙单位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甲单位根据A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及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乙单位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A户,并要求拆迁双方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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