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3)
对于A等人认为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裁决安置补偿问题,原审认为,A户被批准建造本案被拆迁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甲单位适用《若干规定》等作为对A户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甲单位以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A等人认为A父母生前向村民委员会口头申请所建的52.24平方米房屋应作为有证面积认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A户被拆迁房屋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作出了某房地[200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A户先行搬迁,乙单位迟于2013年1月11日向甲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确有不妥。但甲单位在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商不成,且乙单位提交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形下予以受理,并不损害A等人利益。
对于A等人提出其房屋已灭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甲单位不应受理拆迁裁决的观点,原审认为,A户被拆迁房屋是因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按“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该户先行搬迁,政府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后被拆除的。而《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裁决申请并不包括上述情形,因此,A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至于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乙单位用地手续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