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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4号 (4)
综上,甲单位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A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B、C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B、C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B、C诉称,其坚持在原审中的诉称意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土地的性质拆迁前为国有土地,应当参照《拆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原审适用《若干规定》等作为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错误;《拆迁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房屋灭失了是不能裁决的;根据民事调解书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已产生权利变更,被拆迁房屋应为两户人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在建造时是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若干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户家庭内部成员因分家析产,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拆迁房屋中的16平方米归C,但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应以被拆迁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单位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拆迁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6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本案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13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原则对上诉人户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上诉人户先行搬迁,限期搬离被拆迁房屋。之后,第三人与上诉人户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正式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被上诉人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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