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与B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26日上午,A与B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后A报警称B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甲单位当日受理后向A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诊断,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或骨折征象,检验结论为胸外伤。甲单位经过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工作后,于2013年3月27日对B作出沪公(长)不罚决字[2013]第0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A控告B殴打他人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向B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A不服,向乙单位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复议维持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A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甲单位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甲单位经立案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案件争议焦点是B殴打A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甲单位经过调查,认为从B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看,均未有证据证明B对A实施了殴打,故无法证明A的验伤结论与B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甲单位据此认定A指控B殴打A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甲单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A关于被B殴打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A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甲单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第三人B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人C亲眼看到第三人拳击上诉人胸口,但碍于是第三人下属,故没有指证第三人,被上诉人甲单位下属丙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上的检验结论明确上诉人所受伤害为胸外伤。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认真仔细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调查不到位,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A、第三人B及证人C、D、E等进行了详尽的调查,C等证人均称没有看到第三人殴打过上诉人,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放射诊断报告也显示上诉人胸部没有明显异常。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没有发生上诉人所述的违法事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二审未到庭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处理治安案件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A报警称遭第三人B殴打,被上诉人接警后予以立案,经调查,根据C、D、E及上诉人A、第三人B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验伤通知书上明确显示检验结论为胸外伤,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验伤通知书载明的检验结论虽与上诉人所述受到伤害的部位相符,但C、D、E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未表明存在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且第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殴打行为予以否认,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放射诊断报告亦显示上诉人胸部、肺部等处并无明显病变,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存在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甲单位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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