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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 (2)
  经原审法院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1.两者靠背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靠背整体呈半圆形,而涉案无效专利的靠背整体呈一字型;2.扶手前方及前部支脚形成的立柱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的装饰柱体,整体上大下小,构成为上部大C形装饰、中部倒锥形连接柱体、下部小C形装饰。而涉案无效专利的扶手前方的支柱及前部支脚形成的装饰柱体,则为r形装饰的结构。3.装饰纹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上部及坐垫下方的装饰形状及花纹样式与涉案无效专利对应部分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09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奥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显示,戴建华授权奥利尔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独家使用戴建华已申请或将来申请的所有相关家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戴建华并授权奥利尔公司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相关诉讼。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奥利尔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艺品轩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涉案无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存在两者靠背整体形状不同、扶手前方及前部支脚形成的立柱形状不同、装饰纹不同等明显区别。而上述诸多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无效专利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艺品轩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法院对其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故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艺品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奥利尔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品轩公司理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奥利尔公司要求艺品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没有证据可证明奥利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艺品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于艺品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同时,根据奥利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其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艺品轩公司停止对原告奥利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沙发(三人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06393.7)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艺品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利尔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被告艺品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利尔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奥利尔公司负担6,916元,由被告艺品轩公司负担7,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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