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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 (3)
  被上诉人奥利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确,上诉人虽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申请,然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之证据经审查理由不充分,故法院无需中止;二、原审判决并无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究竟出售多少侵权产品不得而知,对此法院酌定赔偿及合理费用数额正确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据以上诉之主张看,本案诉争点有二,其一系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其二系一审判赔认定是否合理。
  就诉争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法院在审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处理方式,即以中止诉讼为一般,以不中止诉讼为例外,并明确了除外之具体情形。亦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中止审理。本案中,一审经过比对,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上诉人据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之涉案无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艺品轩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所提供之证据明显不充分,并依此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就诉争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侵权获利可准确计算得出,但于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计算方式予以说明,故一审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之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益,亦无适当之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考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合理开支时未循合理、必要之原则,但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品轩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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