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 (3)
二、被告北林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北林公司提供《高层建筑地下停车库的通风设计和诱导通风方式的应用》等4篇文章,证明在原告获得涉案专利之前,相关的技术原理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中出现。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中含有程序控制器的具体技术特征,但在上述4篇文章中均没有涉及程序控制器的技术特征的记载,虽然这4篇文章部分公开发表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因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故被告北林公司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北林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200420064689.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4日,早于原告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晚于原告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故该实用新型专利对于原告发明专利来讲不属于现有技术,而属于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被告北林公司以实施的技术是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主张不侵权抗辩,必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只有在相同侵权中才可以类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二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时,不侵权抗辩才能成立。关于第一个条件,原审法院在前文已经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关于第二个条件,因通过集中控制器启动所有诱导风机共同工作的前提和条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尽相同,即两者的方法特征不相同,因此,被告以该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工二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北林公司制造并向被告工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部件即控制器,且该控制器仅用于智能诱导风机系统,故被告北林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工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部件即控制器系向被告北林公司购买,是否侵权与工二公司无关;被告北林公司认为原告对控制器并不享有专利权,且涉案控制器属于通用产品,并不专用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工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工二公司的不侵权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北林公司制造并向被告工二公司销售的控制器虽然没有完全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根据被告北林公司提供的“控制说明”记载,该控制器属于诱导风机智能控制器,全自动化控制诱导风机以及主送排风机的启停,以实现地下车库智能管理。这表明将该控制器安装于诱导风机而组合成一种智能型贯流换气装置,是该控制器的惯常商业使用方式,即该控制器一经商业使用,与诱导风机组合成贯流换气装置后,通常情况下就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被告北林公司制造、销售控制器的行为与被告工二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被告北林公司在此过程中起到了帮助被告工二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作用,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林公司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还指控被告北林公司单独制造、销售智能型诱导风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但原告对此未予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按700台诱导风机每台利润300元计算,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1万元。被告工二公司认为“水岸丽苑”和中山医院两项目实际交付诱导风机628台,且每台利润为3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原、被告最终确认为628台,故按该数量为依据计算赔偿额。因原、被告主张的每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差距较大,故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并参照被诉侵权产品在行业内通常情况下应获得的营业利润等因素,确定每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130元。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其中公证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应承担7,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工二公司、北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风翼公司享有的“智能型贯流换气装置及其换气方法”(专利号为200410089043.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工二公司、北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风翼公司经济损失81,640元以及合理费用9,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风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风翼公司负担1,314元,被告工二公司、北林公司各负担1,658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