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 (4)
  判决后,北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项,驳回风翼公司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6条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北林公司的SHBL-F-M2型主控制器只能控制SHBL-F-I1型分控制器的启停,并不进行模式及参数的统一调整,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7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三、北林公司的控制器采用无线联网进行通信,并具有无线中继功能,而涉案专利采用网线连接,因此两者亦具有本质不同。四、北林公司认为其仅生产控制器,该产品能用于门禁等其他场合,且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喷口、变压器等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五、北林公司提供的抵触申请中“上位机”与涉案专利中的集中控制器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可以支持其不侵权抗辩。同时,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控制领域中通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案。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些概念,如“污染物质感受器”、“运用组合模式”和“一段时间”等,都过于模糊,可能被无效。七、涉案专利仍处于未交年费而中止状态,本案审理应中止。八、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6年前风翼公司已经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九、“贯流换气”和“诱导风机”不是同一个概念。
  被上诉人风翼公司答辩认为:1、其起诉主张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并不包括从属权利要求,北林公司关于其产品与从属权利要求不一致的辩解与本案争议无关。2、涉案专利指的调整,是通常空调控制器必备的功能。3、有线联网或无线联网在技术上并无实质性差别。4、关于抵触申请文件,他人技术当时能够被核准专利,该技术也不是为公众所知的。5、北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北林公司的说明书等宣传资料可知,其产品销售给工二公司后构成整个空调诱导风机系统,依法构成共同侵权。6、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中止,风翼公司一直在缴纳年费,一审已提交了2013年缴纳年费的单据。7、北林公司与工二公司的销售合同都是近期签订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产品名称与技术方案并无直接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工二公司答辩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核心构件由北林公司提供,其并不知道该构件为侵权产品。工二公司与北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分工合作,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原判第10页第5行“技术特征9’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实质相同”应为“技术特征7’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实质相同”。
  根据北林公司《SHBL-F-M2/I1型诱导风机智能控制器用户使用手册》,SHBL-F-M2/I1型诱导风机主控制器可以设置当前分区号、设置当前分区内的风机数量,并可以设置三个定时时段,用户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一个或多个定时启动模式。同时根据北林公司的陈述,主控制器可设置的三个定时时段可由用户自行进行设置,并可精确到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模式包括手动、自动、定时以及“定时后跳至自动模式”的“顺序运行模式”。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风翼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原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其具体比对理由本院基本认同,在此不再赘述。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6条的技术特征,并非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北林公司上诉认为其SHBL-F-M2型主控制器只能控制SHBL-F-I1型分控制器的启停,并不进行模式及参数的统一调整,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7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SHBL-F-M2/I1型诱导风机智能控制器用户使用手册》以及北林公司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主控制器的运行模式可设置为手动、自动、定时以及“定时后跳至自动模式”的“顺序运行模式”。而北林公司所述的上述“定时后跳至自动模式”的“顺序运行模式”,包括两种运行方式的组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运用组合模式”的范畴。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控制器可由用户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一个或多个定时启动模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可以通过对主控制器的设置,实现对分控制器定时时间参数的统一调整。由此,北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控制器只能控制分控制器的启停,不能进行模式及参数的统一调整,与事实不符。
  北林公司又认为其控制器采用无线联网进行通信,并具有无线中继功能,而涉案专利采用网线连接,因此两者亦具有本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控制器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因此,使用无线或有线的连接方式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虽然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提及通过网线方式连接贯流换气装置和集中控制器,但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系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并不能穷尽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所有实施方式。因此,北林公司认为其控制器采用无线联网进行通信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