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5号 (5)
北林公司还认为其仅生产控制器,该产品能用于门禁等其他场合,且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喷口、变压器等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林公司生产的SHBL-F-M2/I1型诱导风机智能控制器系本案被控侵权诱导风机的主要部件之一;根据北林公司SHBL-F-M2/I1型诱导风机智能控制器的用户使用手册,该产品系使用于地下车库用于测量并处理一氧化碳浓度超标问题,因此,该产品中所配套的控制程序理应为上述用途所特别设计,而不应能直接用于其他用途。北林公司虽主张该控制器系通用产品、可以用于门禁等其他用途,但并未能够对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北林公司生产的控制器与诱导风机组成的被控侵权贯流换气装置之技术特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判认定北林公司生产、销售SHBL-F-M2/I1型诱导风机智能控制器之行为构成帮助工二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间接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北林公司另认为其提供的抵触申请中“上位机”与涉案专利中的“集中控制器”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可以支持其不侵权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北林公司提供的该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与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无论该抵触申请中“上位机”是否与涉案专利中的“集中控制器”概念相同,都无法支持北林公司的不侵权抗辩。
对于“贯流换气”和“诱导风机”是否为同一概念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无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比对。
至于北林公司提出的因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控制领域中通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案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因某些概念过于模糊而可能被无效之理由,属于专利行政审查范畴,并非本案民事侵权诉讼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
北林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仍处于未交年费而中止状态,本案审理应中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北林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未交年费而被中止的状态;其次,在涉案专利未被宣告无效或保护期届满之前,其法律状态应属合法有效,专利年费是否处于未交状态,并非法院中止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审理的条件,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一审中,北林公司并未主张本案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二审中,其虽主张6年前风翼公司已经知道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林公司曾于6年前销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因此对其关于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由上诉人上海北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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