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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3)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陆版金批西厢记”149处校勘记中有31处系伪造。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全书、“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件、“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件。经比对,上述31处中除卷五10校勘有误(校勘为:“‘上’,贯华堂本作‘土’”。经查“首图版金批西厢记”此处亦为“上”字),此外,除原告主张的卷五3、12、13、卷六2对应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文字字迹不清难以识别外。其余校勘内容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对应内容基本一致。除原告主张的上述31处外,“陆版金批西厢记”中其余118处校勘中,另有第21页第一个注解、第五个注解、第40页第3个注解校勘错误,其余校勘内容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对应内容基本一致。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全文标点共2万余个。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傅晓航校点的《贯华堂第六才子书西厢记》(以下简称“傅版金批西厢记”)全书,该书版权页记载:金圣叹批评,傅晓航校点,1985年6月第一版,1985年6月第1次印刷。经比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与“陆版金批西厢记”两书标点各2万余个,其中不同的标点为1,779处。此外,“周版金批西厢记”与“傅版金批西厢记”之间不同的标点数约为6,600余处,“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傅版金批西厢记”之间不同的标点数约为6,100余处。且“傅版金批西厢记”中基本不使用书名号、分号、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冒号、引号,而多以句号、逗号代替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等。而“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将该些句号、逗号改为对应的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等,并使用了冒号、引号,该些不同约为3,000处。“陆版金批西厢记”亦将该些句号、逗号改为对应的问号、感叹号、省略号、破折号等,并使用了冒号、引号,该些不同约为3,100处。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的《会真记》分为13段。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33年文艺小业书社出版的《唐人传奇传》、1955年上海古典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从莺莺传到西厢记》、1962年中华书局出版的《西厢记简说》、1981年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西厢记》、1981年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活叶文选》、1982年中华书局出版的《元稹集》、1982年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西厢记诸宫调注译》、198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部分复印件。上述书籍中均收录了《会真记》一文。其中《唐人传奇传》将《会真记》分为8段,《从莺莺传到西厢记》将《会真记》分为9段,《西厢记简说》将《会真记》分为10段,《西厢记》将《会真记》分为3段,《中华活叶文选》将《会真记》分为7段,《元稹集》将《会真记》分为7段,《西厢记诸宫调注译》将《会真记》分为8段,《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将《会真记》分为7段。上述书籍中对《会真记》的分段涵盖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对《会真记》的13处分段。
  原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周版金批西厢记”中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53年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乐府诗选》、1981年中华书局出版的《历代诗话》部分复印件。上述书籍中均采用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7月24日全天、25日上午、26日上午、27日上午、28日上午,被告陆林至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借阅《贯华堂第六才子书》,书号为己1407。2006年11月8日上午,2007年2月5日上午、6日全天、7日全天、8日上午,被告陆林至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借阅《贯华堂批评西厢记》,书号为(己)1407。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周版金批西厢记”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陆版金批西厢记”是否剽窃、抄袭了“周版金批西厢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上述作品的定义表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但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独创性体现在:1.对底本、校本的选择。2.根据原书已有的断句,进行全文标点,共计2万余个。3.对原古籍刻本中共106处的错、别字校勘。4.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中收录的《会真记》进行分段。5.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
  1.关于原告主张的底本、校本选择的独创性。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周版金圣叹全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均没有关于“周版金批西厢记”底本、校本选择的说明,且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周版金批西厢记”底本、校本以供原审法院比对确认;其次,在古籍点校中,就古籍底本和校本的选取,反映的是作者本人的文学素养、知识积累,故就古籍底本和校本的选取属于作者思想的体现,而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表达。因此,原告关于其底本、校本选择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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