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4)
2.关于原告主张的标点及《会真记》的分段。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但如果对某一内容的表达方式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则这种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标点,是原告在涉案古籍已有的断句之处进行的标点。因此,该种标点既要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在本已标注断句处进行,又要符合现代人阅读习惯和国家对于标点使用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标点的表现形式是极为有限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非因原告的标点,产生区别于原古籍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情况下,古籍点校才可以作为演绎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点和分段,是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为方便现代人阅读,根据现代人的阅读习惯在涉案古籍中已有断句之处使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或进行分段,故在涉案古籍中加入标点或进行分段仅是便于读者对原作品的理解并未改变原作品的表达,也未产生新的表达,标点和分段更接近于思想而非独创性的表达。因此,本案中原告就涉案古籍进行的标点、分段行为并不产生区别于原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标点和分段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关于对原告主张的106处错、别字校勘的独创性。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周版金圣叹全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均没有“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校勘记,且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称的“周版金批西厢记”底本、校本以供原审法院比对确认原告是否确实对其主张的106处错、别字进行了校勘;其次,正如上文所述古籍点校中只有存在有别于原古籍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演绎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106处错、别字校勘,校勘的目的在于恢复古籍作品的原貌。故原告主张的该106处错、别字校勘本身也不可能产生有别于原古籍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综上,原告关于106处错、别字校勘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主张的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属于版式设计,原告并非“周版金批西厢记”的出版者,也没有证据表明“周版金批西厢记”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确实来源于原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出版之前已经存在了批文为单行的版式设计,综上,原告关于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对底本、校本的选择、在已有断句处进行全文标点、对原古籍刻本中106处的错、别字校勘、对《会真记》进行分段以及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共五个具有作品独创性部分的单独及其组合,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周版金批西厢记”著作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提供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全书、“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部分复印件、首都图书馆历史文献中心借阅单以及本院的比对情况等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陆林以“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底本,“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等为参校本,进行了校勘并完成了“陆版金批西厢记”。其次,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陆版金批西厢记”确实存在被告陆林未作校勘记的个别字词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等不同而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情况。但是原告与被告陆林均是就同一古籍进行的点校,因此,在各自独立的点校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相同点校的情况。而被告陆林未就该些字词撰写校勘记,不能成为被告陆林就该些字词系剽窃、抄袭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理由。同样,鉴于古籍点校者个人的文学素养、认知水平,以及编校者的差错等各种因素,亦可能产生点校差错相同的巧合。故不能就该些点校差错,认为被告陆林系剽窃、抄袭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因此,综合考虑到本案中的各种情况,仅凭“陆版金批西厢记”中上述个别字词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既无法否定上述被告陆林自行点校完成“陆版金批西厢记”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告陆林存在剽窃、抄袭“周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陆版金批西厢记”剽窃、抄袭了“周版金批西厢记”的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周版金批西厢记”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关于被告陆林在其“陆版金批西厢记”中剽窃、抄袭了原告“周版金批西厢记”的标点和校勘成果,侵害了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凤凰出版社出版、发行“陆版金圣叹全集”、“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被告上图公司发行“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