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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6)
  针对上述比对结果中上诉人周锡山提出的“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但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不同之处,被上诉人凤凰出版社及陆林辩称,该些字多为不看参校本也会径改的,有的字系同一字但不符合现代用字规范而径改,有的字不符合现代惯常用语而径改,有的属于缺笔、断笔而根据上下文即可判断的字,有的属于明显的别字,如将“班”改成“斑”,因上述内容较为简单,故陆林未对此作校勘记。
  二审中,被上诉人凤凰出版社、陆林及上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锡山主张,其“周版金批西厢记”具有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作品独创性主要体现在:1.对底本、校本的选择。2.根据原书已有的断句,进行全文标点,共计2万余个。3.对原古籍刻本中共106处的错、别字校勘。4.对“周版金批西厢记”中收录的《会真记》进行分段。5.首次采取了批文为单行的版本格式。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独创性体现1-5,原判已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证,对原判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此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古籍点校,通常是指点校者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并对照古籍其他现存版本或史料作出判断,对相关古籍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的过程。因此,古籍点校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目的在于力求点校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也即尽可能的还原古籍原意,故而点校者在点校过程中必然受到点校者自身所理解的古籍原意的限制。当点校者点校的结果与古籍原意一致时,则点校者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而客观事实无法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故该点校结果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上诉人诉称,因不同点校者的个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等要素存在差异,因此各点校作品间必然存在不同,这种差异就是点校者劳动成果独创性的体现,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因点校者个人因素的差异,确会造成点校结果与古籍原意不一致,或与其他点校者的点校成果不一致的情况。但基于点校者的目的均为复原古籍原意,每个点校者都是根据自己对古籍含义的理解,在自己认为的极为有限的表达方式中所进行的选择,因此始终会忠于点校者自己所理解的古籍原意,这种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新的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如果对此也进行保护,势必会垄断思想观点本身,因此该种点校结果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虽然古籍点校工作专业性强,要求点校者具有较深的相关历史、文学、文化知识,且点校工作需要付出大量的体力劳动及智力劳动,但古籍点校终以复原古籍原意为目的,基于客观事实和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基本原理,古籍点校成果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据此,上诉人以其“周版金批西厢记”构成作品并诉被上诉人侵犯其相关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版金批西厢记”剽窃了“周版金批西厢记”。首先,原审法院以“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以及“傅版金批西厢记”等作为比对样本并无不当,一方面这些版本均早于“周版金批西厢记”,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版本的金批《西厢记》系虚假的。另一方面上诉人也不能以其“周版金批西厢记”垄断对金批《西厢记》的点校工作,其他版本的金批《西厢记》同样也是其他点校者的成果,亦可作为对金批《西厢记》点校成果的比对样本。而就这些样本比对的结果显示:在上诉人主张其独创性的内容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错、别字校勘的相同处仅为1处(其他9处“陆版金批西厢记”有校勘记,而“周版金批西厢记”没有校勘记);标点不同处有1,779处,且与“傅版金批西厢记”各有差异;“陆版金批西厢记”及“周版金批西厢记”对《会真记》的分段相同,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书籍中对《会真记》的分段涵盖了“周版金批西厢记”中对《会真记》的13处分段。可见“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点校成果存在较多的不同之处,绝大多数的相同之处又与其他版本的金批《西厢记》存在交叉相同的情况,而这恰恰是因为点校工作的目的在于复原古籍原意,所以不同点校者的点校成果势必会产生部分相同甚至是大部分相同的情况所造成的。基于古籍点校的特殊性,在后的点校者无法避免其在后点校成果与在先点校成果间会发生部分甚至大部分相同的情况,如果仅仅依据部分相同或大部分相同就简单认定在后的点校者构成抄袭,势必会影响到在后点校者对其工作成果合法性的预期判断,进而可能放弃其点校工作。这在事实上造成了在先点校者对该古籍点校工作的垄断,不利于古籍研究和学术争鸣,也不利于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基于古籍点校工作的特殊性,本案中仅仅依据该些较少的相同之处就直接认定“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周版金批西厢记”构成抄袭,理由尚不充分。而上诉人所称的“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但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不同之处,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周版金批西厢记”的独创性内容,且鉴于古籍点校者个人素养、认知水平的不同,确实可能存在点校差错相同的巧合,或是对简单文字的径改等情况。要据此即认定“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周版金批西厢记”构成抄袭,理由不足,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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