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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7)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锡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周锡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表一:原告主张的错、别字校勘106处,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及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提供的相关证据比对情况:
  “周版金批西厢记”106处校勘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不同共计14处。
  
  “周版金批西厢记”106处校勘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相同共计92处,其中:
  “陆版金批西厢记”有校勘记9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64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吉师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8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北大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2处。
  
  
  属于异体字共8处。
  
  
  “横躺在床”(第80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均为“横倘在床”)。
  
  附表二:原告主张的70处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及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提供的相关证据比对情况:
  原告主张的上述70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完全不同共5处。
  
  原告主张的上述70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65处。其中: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22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4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2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吉师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2处。
  
  
  属于繁简体字、异体字的有20处。
  
  
  “写书付京师”(卷四4,“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写书附京师”)。
  
  
  “踅至中原”(卷四6,“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蹔至中原”)。
  
  
  “子弟”(卷四9,“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于第”)。
  
  
  “醉东风”(卷四15,“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醉春风”)。
  
  
  “孤零”(卷四27,“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孤另”)。
  
  
  “一、二句唱”(卷四33,“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一、二句喝”)。
  
  
  “青歌儿”(卷五3,“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青哥儿”)。
  
  
  “必有辩之者”(卷五4,“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必有辨之者”)。
  
  
  “二言”(卷五9,“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之二言”)。
  
  
  “莺莺又妙。(红云)我出首张生”(卷六5,“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中“莺莺又妙”和“(红云)我出首张生”之间为分段)。
  
  
  “願”(卷六10,“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顧”)。
  
  
  “妙极”(卷六11“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妙绝”)。
  
  
  “已”(共三处,卷六17、18“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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