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7)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锡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周锡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表一:原告主张的错、别字校勘106处,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及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提供的相关证据比对情况:
“周版金批西厢记”106处校勘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不同共计14处。
“周版金批西厢记”106处校勘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相同共计92处,其中:
“陆版金批西厢记”有校勘记9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64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吉师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8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北大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2处。
属于异体字共8处。
“横躺在床”(第80处,“首图版金批西厢记”、“吉师版金批西厢记”、“北大版金批西厢记”均为“横倘在床”)。
附表二:原告主张的70处与“陆版金批西厢记”对应部分及被告凤凰出版社、陆林提供的相关证据比对情况:
原告主张的上述70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完全不同共5处。
原告主张的上述70处中,“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周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65处。其中: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首图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共22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金谷园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4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芥子园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2处。
“陆版金批西厢记”与“吉师版金批西厢记”相同的2处。
属于繁简体字、异体字的有20处。
“写书付京师”(卷四4,“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写书附京师”)。
“踅至中原”(卷四6,“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蹔至中原”)。
“子弟”(卷四9,“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于第”)。
“醉东风”(卷四15,“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醉春风”)。
“孤零”(卷四27,“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孤另”)。
“一、二句唱”(卷四33,“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一、二句喝”)。
“青歌儿”(卷五3,“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青哥儿”)。
“必有辩之者”(卷五4,“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必有辨之者”)。
“二言”(卷五9,“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之二言”)。
“莺莺又妙。(红云)我出首张生”(卷六5,“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中“莺莺又妙”和“(红云)我出首张生”之间为分段)。
“願”(卷六10,“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顧”)。
“妙极”(卷六11“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妙绝”)。
“已”(共三处,卷六17、18“首图版金批西厢记”为“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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