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1号 (2)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确系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锡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吴华享有的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含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宣传册;二、被告锡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600元,被告锡远公司负担1,200元。
判决后,锡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产品存在不同,且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申请涉案专利前已设计完成该图案。二、上诉人行为即便构成侵权也显著轻微,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较少,且被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损失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判赔数额不合理。
被上诉人吴华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观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相似侵权。二、上诉人当庭承认存在库存产品及大量宣传画册,其公司注册资本达100万元,实力雄厚,其对外宣传等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交易机会等均有严重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确定的情形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
本案二审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除在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区别外,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上诉人虽主张其于被上诉人申请专利前已有相关设计图案,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害,理应承担相应之侵权责任。就具体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目前确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利人因上诉人侵权所遭受之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之利益,亦无相应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故综合考虑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之性质、侵权产品可能的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时间、可能的利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之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之理解不确,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上海锡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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