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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云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生。
  委托代理人王如。
  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上诉人王朋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把手(HB9169G)”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曹国基于2010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0年11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权人为曹国基,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11年4月7日,曹国基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国基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该专利外观设计系锁用把手,请求保护色彩,设计要点在于把手的颜色,具体表现为:整体呈L形,由手柄和连接座组成,手柄呈板状而连接座呈柱形;手柄的连接端呈圆形,非连接端由窄逐渐变宽向右延伸,末端呈不规则花蕊状;手柄正面设计有浮雕纹,连接端分布环形浮雕纹,末端设计有花蕊状浮雕纹并从该末端向中间延伸出树苗形浮雕纹;手柄连接端、末端的外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手柄正面周边位置设计有凸出连线;连接座由直径不等的三段圆柱体组成;手柄正面的凸出边线、浮雕纹及连接座的中间凸出体的外表面颜色为金黄色,其它基体表面颜色为乳白色。
  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A2-08号商铺,在该商铺购买门锁一把,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名称为“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商标为“卡柏莱”,外包装上标注了“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收据上显示的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元。此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成都市成双大道北段268号西部家居装饰材料贸易中心,在该处30幢A-5号“顺发五金锁具”商铺内购买了三把门锁,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此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照片显示其中一个产品的包装上显示的名称为“弹子插芯门锁”,产品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商标为“卡柏莱”,外包装上标注了“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上述产品的价款为125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建材市场五金九区15幢1-3号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把锁具,支付价款125元,当场取得名片、销售清单各一张。上述名片中记载了被告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以及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上述收据记载有“E5-897-101,1把,单价125”。
  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1号公证封存的实物,包装盒上印有“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同时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多坚五金制品厂,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第三工业区”等字样,该包装盒及内置锁具与上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型号为“Q3-897-101象牙白”的锁具照片基本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
  一审庭审中,被告王朋生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系其所有。
  另查明,被告王朋生系中山市东升镇多坚五金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家居五金、装饰五金、锁制品。“卡柏莱+Kabolai+图”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被告王朋生,注册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8日。
  同时,被告王朋生在本案中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其援引的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曹湛斌。该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括锁面板和把手,其中把手的形状从主视图上看与本案原告把手专利一致。对此,原告认为其亦是上述“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显示的把手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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