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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2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把手(HB9169G)”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曹国基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不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形状及颜色均基本相同,仅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鉴于两者差别过于细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设计。
  本案中,被告王朋生同时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其提供的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7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原告涉案专利来讲不属于现有设计,而属于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够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在这点上,其与现有设计性质相同。因此,如果被告援引抵触申请作为抗辩事由的话,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现有设计抗辩的法理进行处理。本案中,经比对对比文件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把手和被控侵权产品,两者区别主要在于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存在细微差异,以及颜色上的差异,对比文件未涉及保护色彩,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颜色系乳白色,突出边纹或浮雕纹颜色为金黄色。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上的实质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朋生以该抵触申请中的设计方案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主张成立。另外,原告是否系上述对比文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并不影响被告以该对比文件主张抵触申请抗辩。
  鉴于被告王朋生所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所以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侵权并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雅洁公司负担。
  判决后,雅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对比文件所涉及的保护内容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设计亦有不同视觉效果,对比文件未涉及颜色,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颜色,且与对比文件中所披露的内容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所披露的设计特征亦不相同相似,反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完全相同。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不单独保护颜色,但不等于不保护颜色的组合以及颜色与其它设计要素的组合,涉案专利结合了颜色的保护,故与对比文件保护范围不同。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且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之情形下,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普奇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朋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已构成抵触申请,二者之间几乎完全相同,仅有颜色改变。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和图案与对比文件相比除颜色变化外无明显差别,抵触申请类推适用现有设计,故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抵触申请类推适用现有设计抗辩,应当是将被控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公开的设计方案进行比对,若被控侵权设计方案与抵触申请设计方案相同,则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诉争之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援引抵触申请所依据之对比文件是否相同,本案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对比文件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括了锁面板和把手,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使用状态参考图中的把手设计,除在把手连接端的环形浮雕纹处存细微差异外,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差异。就上诉人所称颜色差异引致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既不相同亦不相似,抵触申请不能成立之主张,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未要求保护颜色,故颜色之因素不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比对考量范畴之内。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中的把手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故抵触申请抗辩据此成立。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朋生所主张之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未支持上诉人之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据此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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