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3)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图书中的相应文字与原告主张的《中学生口语交际自我训练》中的相应文字表达不相同。故被控侵权图书中的相应文字不构成剽窃,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8”的深思的案例是否构成剽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的相应文字与原告主张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中的相应文字基本相同,构成剽窃。
被告李霞认为,该案例是其援引自云中书城的网站,虽然由于疏忽没有注明出处,但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华东师大出版社认为,根据《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的记载,该案例是学生的作业,著作权并非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8”的深思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本案中,“8”的深思是原告根据学生的演讲择其概要形成,其中需要原告结合《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体例及思维训练方法的要求对学生的演讲在体例形式、语言表达等方面加以整理,并非直接将学生的演讲简单地由口述转化成书面的文字。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整理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原告对整理后的“8”的深思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属于合理引用,且不侵害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仅是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的限制,但不包括对著作权人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的限制。即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著作权法》允许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使用人不得侵害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使用人是否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是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如果使用人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构成合理使用,但未按照要求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仍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但并不会导致原本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转化为剽窃等侵权行为。因此,在对使用人的行为进行性质认定时,应当先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则可能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则仍应判断合理使用人是否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人身权。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属于合理引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引用,应当综合考虑原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引用的次数及所引用文字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所引用文字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或实质内容、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从原作品的性质看,原告主张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已经出版,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第二,从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看,被告李霞是在撰写被控侵权图书过程中,为了以案例的形式说明纵深思维的训练方法,而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其目的是为说明某一问题,让纵深思维易于理解。第三,从引用次数及所引用文字的数量看,被告李霞仅引用了原告的作品一次,而“8”的深思共约420余字,无论是在原告作品中所占的比例,还是在被控侵权图书中所占的比例都极小,在文字数量上属于适当的引用。第四,从所引用文字的质量看,原告作品的核心内容是为了介绍“思维训练四法”即逆向思维训练、纵深思维训练、多向思维训练和综合思维训练。“8”的深思仅是作为案例对思维训练方法进行说明,并非原告作品的实质或核心内容。被控侵权图书亦是一本介绍思维训练方法的作品,核心内容是演讲或思维的方法与技巧。“8”的深思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亦是作为案例对思维训练方法进行说明。因此,“8”的深思无论是在原告主张的作品,还是被控侵权图书中都非核心或主要内容。第五,从引用是否会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影响看,由于原告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于1994年出版,被控侵权图书2012年出版,二者在市场上基本不会形成竞争;而且“8”的深思在原告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因此,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并不会影响《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2.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会侵害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使用人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是否一定构成侵害署名权,要结合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李霞使用“8”的深思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引用,要求引用人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更多的是基于学术规范的要求,指明所引用文字的出处或来源。由于“8”的深思在原告作品中所占比例极小,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未注明出处并不会割裂原告作为作者和其所主编作品《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一书的身份关系,也不会对原告作为作者的声誉造成影响。而且被告李霞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使用的“8”的深思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并没有证据证明李霞知道“8”的深思来源于原告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而故意不指明原告的姓名及作品名称。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霞在使用“8”的深思时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出处并不构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霞侵害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未注明出处的行为属于学术引用的不规范。如果被控侵权图书再版,应当指明“8”的深思的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等出处。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