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4)
综上,被告李霞在被控侵权图书中使用“8”的深思属于合理使用,亦不侵害原告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包括逆向思维、纵深思维、发散思维、综合思维的顺序编排及训练方法、“8”的深思及也谈“滥竽充数”等三个部分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审法院对于原告针对被告华东师大出版社的侵权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伯奎对被告李霞、被告华东师大出版社的侵权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伯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伯奎负担。
判决后,刘伯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其对逆向思维、纵深思维、发散思维、综合思维的顺序编排及训练方法依法享有著作权;二、关于“滥竽充数”的案例,由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演讲与口才》一书先剽窃了上诉人的该作品,随后李霞又剽窃了《演讲与口才》一书中的该案例,而《演讲与口才》一书的作者已经因为剽窃上诉人作品对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因此李霞在此亦构成剽窃;三、关于“8”的深思的案例,被控侵权图书与上诉人作品构成相同的文字约为700字,不是一审中认定的420字,且李霞行为完全不是合理使用行为,而是剽窃,剽窃的作品更不得出版发行;四、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华东师大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伪证,该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
被上诉人华东师大出版社辩称:上诉人对“8”的深思的案例不享有著作权,因该表达不具有独创性。即使该案例构成作品,李霞对该案例的引用也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对被上诉人而言,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相关引用案例最多六七百字,要在几十万字的著作中审查出这些极少部分系引用他人作品属要求苛刻,因此其没有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霞辩称:其在编写教材时购买了大量的书籍,并在云中书城网站上查阅资料时取得“8”的深思的案例,在询问云中书城网站引用该案例无需付费的前提下,才在教材中引用了该案例,同时因无法知道该案例的出处,故未署名。而该案例仅仅只有400字左右,并非如上诉人所称有700字,在整个教材中只占了很小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滥竽充数”则是成语故事,每个人均有权对此作出自己的解读,上诉人不能独自占有该案例,其与上诉人的解读完全不同,故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图书中的逆向思维、纵深思维、发散思维、综合思维的顺序编排及训练方法、“8”的深思及也谈“滥竽充数”共三个部分构成了对其作品的侵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逆向思维、纵深思维、发散思维、综合思维的编排顺序及训练方法,本院认为,这些训练方法的名称表述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表达。其次这些训练方法的排列方式惯常且简单,未达到具有独创性的程度。而“透过现象看本质”这句话更是常用的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上诉人没有权利排除他人对这句话的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内容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也谈“滥竽充数”的案例,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该案例与被控侵权图书中的该案例表达方式不相同。上诉人诉称,因《演讲与口才》一书中引用的该案例剽窃了原告作品,《演讲与口才》一书的作者确认侵权并赔偿了上诉人经济损失,而被控侵权图书中的该案例与《演讲与口才》中的该部分内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图书中的该案例亦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认定著作权侵权,应当以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作品与涉嫌侵权作品作直接比对,而本案中因上诉人主张的作品与被控侵权图书中该案例的表达方式不同,因此就该案例部分,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8”的深思的案例,一审法院认定“8”的深思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且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被控侵权图书中的“8”的深思案例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中的文字基本相同,去除标点符号后,相同部分约为420字,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行为,被上诉人李霞辩称为合理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判断李霞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行为,应当从以上因素出发,综合判断。首先,上诉人作品虽字数不多,但已经是完整的文字作品,可以独立使用,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李霞的这种行为将妨碍上诉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其次,李霞在使用上诉人作品时并非为介绍、评论上诉人的该作品,而是为说明其纵深思维内容时整体性的使用了上诉人的该作品,上诉人出版书籍类型与被控侵权图书类似,上诉人作品也是在其书籍中介绍纵深思维训练,两者间事实上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李霞的该行为已超过了适当的程度,势必会损害上诉人的相应权利。再次,关于“8”的深思这一案例,上诉人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存在着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李霞却直接使用了上诉人作品,而不是自己再行创作,这一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即使诚如李霞所言,其是从云中书城网站上搜索取得了“8”的深思并获承诺可以免费使用,李霞在使用该作品时也应当指明该作品出处是摘自云中书城网站,而李霞现在的这种使用方式会使读者误认为该作品就是李霞本人创作,当读者再读到上诉人作品时就会对该作品的作者产生怀疑,进而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霞这一行为与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已背道而驰。因此,被上诉人李霞对“8”的深思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侵害了上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李霞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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