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5)
鉴于被上诉人李霞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霞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鉴于该侵权内容在被控侵权图书中所占比例不大,将现存被控侵权图书全部销毁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故李霞应当在被控侵权图书再次出版印刷时删除该部分侵权内容。对上诉人要求李霞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的程度及影响范围相适应,考虑到李霞该行为对上诉人人身权的损害未达到需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霞应对上诉人作书面赔礼道歉。同时,李霞行为也未对上诉人的著作人身权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故对上诉人要求李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赔偿损失的金额,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东师大出版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编的《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与被控侵权图书均由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但两者出版时间相隔近18年,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书的编辑及校对人员相同,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华东师大出版社存在明知被控侵权图书存在侵权事实仍然出版被控侵权图书的故意。鉴于华东师大出版社在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其行为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另指控华东师大出版社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系伪证,因该证据未被一审判决采信,同时华东师大出版社也已对上诉人指控该证据系伪证的理由作了相应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该指控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刘伯奎享有著作权的关于“8”的深思的案例的侵害;
三、被上诉人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伯奎书面赔礼道歉;
四、被上诉人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伯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伯奎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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